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8/17 13:04: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4429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金刑初字第1038号如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7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硕硕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至7月14日,被告人申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某小区8号楼某室利用互联网管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的黑彩票赌博账户平台,采取抽水的方式非法获利,并发展下线通过互联网进行赌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提取证明、下注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被告人申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某小区8号楼某室,利用互联网帮助黄某某(另案处理)管理赌博账户平台,采取抽水的方式非法获利,并发展下线通过互联网进行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言,2014年7月13日17点左右,其和申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某8号楼某房间申某某的租住处聊天时,申某某对其说可以买"重庆时时彩"挣钱,其就让他给其开了一账户,他往其手机上输入了一个网址后他直接从其开的账户登录进去,其看到账户内有60000分,每分1分钱。这60000分是申某某的,其没有给他钱,口头约定不管输赢其占3成,申某某占7成。后其就开始买彩票,开奖后赔率电脑自动计算,其每把买1000元到2000元不等,其共赢了7000元,按约定申某某迎给其2100元,申某某说周一再给其钱。第二天上午10点多,民警将其和申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其知道申某某经营"重庆时时彩"、"福彩D3"、"排列三"等黑彩票,他有一个平台,客户都是他自己拉的,他和客户在网上交易,每周一和客户结账。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申某某处扣押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账单179张、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一台、银行卡两张、硬盘一个等。

       3.根据被告人申某某提供的登录账户和密码,公安民警登录其账户,提取了申某某的代理账号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相关信息,申某某归案后对其使用的赌博账户平台及其赌博的电脑页面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照片在案佐证。

       4.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某8号楼1单元某房间将进行网络赌博的申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申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的事实。

       6.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其喜欢玩彩票,其朋友黄某某是经营黑彩票的。2014年7月1号左右,因为其欠黄某某的钱,其就给黄某某说给他打个下手,顺便帮他发展客户,他给其发钱,黄某某就给了其一个网上黑彩平台的账户,让其替他管理客户的投注情况,每天晚上8点30分左右帮他打印当天网上客户的投注况。不管客户输赢,黄某某按照投注额的百分之一提成,其能够获得黄某某提成的百分之二十,也就是千分之二。其自己发展的客户,其可以另外再获得其自己客户投注额的千分之三。其发展了三个客户,一个是其自己,一个是何某某,还有一个是占某。从2014年7月1日到其被抓获,其管理的平台账户的投注金额大约是一千万多点,按照其和黄某某的约定,其应该获利2万元左右,还没有分得就被抓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经查,申某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申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其帮助他人利用互联网管理赌博账户平台的事实,其供述赌博和开设赌场的事实二者在法律、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故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某某开设赌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依法没收。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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