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7/22 13:36: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3735次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63号如下: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强,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丰顺县汤坑镇,现住丰顺县汤坑镇市政大道财政局宿舍。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丰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恒,绰号:善狗,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丰顺县汤坑镇,现住丰顺县汤坑路。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丰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强在获得"时时彩"网络赌博的总代理帐号及密码后,发展了下级会员黄某霞、袁某云,并接受其投注,从中牟取利益。(二)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恒在获得"时时彩"网络赌博的代理帐号及密码后,发展了下级会员李炜鹏、何南明等人,并接受其投注,从中牟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黄某霞、袁某云、李某鹏、何某明、陈某宏、丁某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均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强、丁某恒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四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淑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敏顺(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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