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自家的电脑上通过3D、体彩、时时乐的彩票赌博方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期间肖某某通过刘某某、魏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张某某处购买黑彩金额达三千余万元,张某某从中获利19万元。现赃款已被九台市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
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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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