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涛里",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8119811201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方,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8119811023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方犯开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始,被告人李某、刘某方从李某、张某、刘某权(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得网络赌博的账号参与"六合彩"、"时时彩"等网络赌博。其中被告人李某从李毅处获得"六合彩"赌博总代理账号s138、会员账号ac33,利用家中电脑登陆赌博网站参与赌博,李毅按总投注额百分之十三的回扣供被告人李某发展下线。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使用总代理账号s138分别给了吕文彬会员账号aj222、给了何村会员账号bb900、给了"陈仔"会员账号aj111供赌博。被告人刘某方从被告人李某处获得了一个网络赌"时时彩"的会员账号ta91提供给曾海花赌博。经司法鉴定,2014年7月10日至7月12日期间,aj222、bb900、aj111合计下注金额为39991元;代理账号s138在2014年8月23日至9月18日期间合计下注总金额205231元;会员账号ac33在2014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期间合计下注总金额为11350元。9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刘某方位于本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横新村马战岗25号的住家进行检查,现场查获3部手机、1部戴尔手提电脑、1部台式电脑、2部三星手机、一批六合彩投注单据及现金26000元,并传唤两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经对查获的上述物品进行司法鉴定,发现均有大量赌博内容。
被告人李某、刘某方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和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手机、电脑、六合彩投注单的照片、李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账、刘某方持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账,电子资料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曾海花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刘某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和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云聪
审 判 员 陈利聪
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