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2002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飞军、张渝佳。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张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俞某利用"东森"、"世爵"等网上彩票赌博平台通过上级"在线咨询"开设账号,进行彩票赌博活动。2013年4月份,被告人俞某又同时发展下级用户并接受投注,从中非法获取返点。经查证,2013年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俞某在"东森"、"世爵"彩票赌博平台上发展的下级用户,累计下注购买彩票75993.16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傅某、张梦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俞某赌博平台资料、QQ好友列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企业法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75993.16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某主观恶性不深,对于是否犯罪没有明确的认识,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俞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其账户下发展的账户不接受其他人的代理,而是固定用户,赌博数额是累计算的,获利只有四百十四元,赌博的成本也较少;4、被告人俞某有稳定工作,家中父母身体欠佳,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75993.16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